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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4-11-13 08:55:47

  •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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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一、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申请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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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申请条件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拆解经营场地要求:拆解经营场地要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 场地、设施设备、技术规范和人员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 环保要求: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 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审批流程

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企业提出申请和资质认定程序两个环节。

  • 企业提出申请

    • 申请资质认定需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设立申请报告、申请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申请企业章程、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 资质认定程序

    • 材料审核:自治区商务厅收到企业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的申报资料后在系统受理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评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或出具不予受理的告知。

    • 现场专家评审:自治区商务厅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条款规定组织专家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对数据、现场查看等方式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根据专家组给出的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自治区商务厅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对外公布结果。自治区商务厅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治区级评审认定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 作出认定决定:经公示对申请无异议的,自治区商务厅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自治区商务厅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 申请方式:申请企业注册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完成信息填写并按要求上传申请材料。

三、国内知名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

商务部公布的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共计771家。以下为部分企业列举:

  • 北京市:北京华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北京博瑞联通汽车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等。

  • 天津市:......

  • 河北省:......

  • 山西省:......

  • 内蒙古自治区:......

  • 辽宁省:......

  • 吉林省:......

  • 黑龙江省:......

  • 上海市:......

  • 江苏省:......

  • 浙江省:......

  • 安徽省:......

  • 福建省:......

  • 江西省:......

  • 山东省:......

  • 河南省:......

  • 湖北省:......

  • 湖南省:......

  • 广东省:......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海南省:......

  • 重庆市:......

  • 四川省:......

  • 贵州省:......

  • 云南省:......

  • 西藏自治区:......

  • 陕西省:......

  • 甘肃省:......

四、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经营模式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

  •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五、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企业的监管要求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 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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