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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4-08-21 11:05:25

  • 点击数

    5869

内容摘要: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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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以下是详细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 施工总承包资质:获得该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 专业承包资质:获得该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 劳务分包资质:获得该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 企业章程;4.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5. 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6. 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7. 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 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2. 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3. 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十五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办。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的企业可以承继原企业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以上就是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可能会随着时间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企业在申请和管理资质时,应当密切关注最新的政策动态,确保符合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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