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种苗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种苗生产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种苗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苗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苗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 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检验仪器:
-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苗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加工设备:
- 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苗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种苗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好顺佳财税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人员:
- 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品种:
-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苗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生产环境:
- 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苗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苗及其亲本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 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检验仪器:
- 除具备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苗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加工设备:
- 具有种苗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苗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人员:
- 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品种:
- 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
生产环境: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基本设施:
- 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苗或马铃薯种苗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苗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好顺佳财税种苗或马铃薯种苗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苗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苗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
- 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苗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苗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育种基地: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 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检验仪器的清单及照片;4.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5. 品种审定证书或授权品种的书面同意文件;6. 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及隔离条件说明;7.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持证企业进行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生产经营情况、品种更新情况、设施设备维护情况等。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依法吊销其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西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