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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公司注册地在哪里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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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2-05-31 10: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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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货拉拉”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拉货就找到货拉拉,货物出行就更方便了。”对于国民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络平台“货拉拉”,很多人并不陌生。某从事复合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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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

“拉货就找到货拉拉,货物出行就更方便了。”对于国民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络平台“货拉拉”,很多人并不陌生。

某从事复合材料的企业在货物寄递等服务中注册“货拉拉”商标,引起全国快递公司不满,由此引发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

近日,双方的纠纷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不支持石家庄泥沃复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最终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判决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的裁定。

抢注与否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全国快递公司于208年8月22日在港注册成立,其“货拉拉”应用于同年年底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

1月4日,Nivo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3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于货物寄递、货运仓储、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中华商标网显示,除上述服务类别外,尼沃公司还在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商标,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孚人人在线”等40余件商标。

206年3月3日,全国快递公司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两家关联企业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关联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关于“货拉拉”的举报材料及宣传图片、尼沃公司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根据该诉讼请求,“货拉拉”系该公司先行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Nivo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先行注册,并被他人先行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

商标“。

尼沃公司辩称,国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货拉拉”商标,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未被公众熟知和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国民快递公司的在先使用权;诉争商标完全由Nivo公司自主设计,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商誉目的,因此不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解的可能,也未对国民快递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经审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尼沃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货拉拉”已被多家媒体报道为全国快递公司经营的同城货运网络平台的服务标识,客观上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差异化服务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同时,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与全国快递公司首次使用“货拉拉”商标的同城货运网络平台服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此外,“货拉拉”是一个假想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Nivo公司提前在与国民快递公司使用的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标识,绝非巧合。除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几个“货拉拉”商标外,Nivo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等40多个商标,其行为难以自圆其说。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预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尼沃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裁定随后作出的裁定,向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拉拉”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国民快递公司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商业中介服务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不同近似组。

存在重大行业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

如何判断引发关注

京知产法院审理认为,全国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拉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多家媒体报道为同城货运平台,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差异化作用。服务,并对相关公众产生了一定影响;同时,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与全国快递公司手机软件使用“货拉拉”作为叫车服务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服务方法和对象有很大的重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此外,“货拉拉”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造词,且Nivo公司在争议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其主观故意不能成立正当理由。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驳回Nivo的诉讼请求。

尼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国民快递公司通过手机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运输、货运服务,“货拉拉”标识已进行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尼沃公司应当知道国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该商标是国民快递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法院驳回Nivo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注册商标,即商标在先权利保护。”北京战略(包头)办事处主任刘希雨表示,适用上述规定,需要

明确两个方面,即什么是“已被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刘希雨指出,“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即要求保护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的连续使用时间、面积、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使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能够知晓该商标,则,对商品进行区分。这种使用不应局限于特定的特定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区分商品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在标志与特定商品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一定影响”的认定并不一定需要大量使用相关商标,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商标注册申请人恶意明显,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处于同一地域,可能会影响“一定影响”的判断。

“如果商标在先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且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可以推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推定商标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先使用商标但因故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标志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使用商标。“刘希雨指出,具体到本案,根据国民速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在申请诉争商标注册前,已在运输、货运等服务中商业性使用了”货拉拉“商标,且在网络货运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尼沃公司应知悉国民速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其注册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中国知识产权报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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