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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内资公司注册服务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2-07-11 16:13:59

  • 点击数

    1057

内容摘要:即处理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二)股东少于五十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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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处理条件

1. 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二)股东少于五十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四)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五)有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并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有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或者依照公司章程募集的实缴股本的总额;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未足额缴付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缴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额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三)发行股份和组织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定并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创立大会批准;(五)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2、处理材料

公司盖章

1. (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提交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书。国有独资公司向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

3处理流程

在线程序

1. 申请人应在省工商局网上登记书馆网上填写营业表,提交电子材料,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登记机关对网上填写的申请文件和材料进行初审。

2.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初步审查,通知申请人提交纸质文件窗口或者邮寄快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过网上登记大厅一次性将需要更正的内容全部告知申请人。申请文件、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驳回通知书》。

3.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 准予批准的,签发《批准登记通知书》,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发营业执照,并当场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驳回登记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窗口处理过程

1. 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登记窗口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等方式提交。

2. 申请文件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的复杂情况当场口头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 准予批准的,发给《批准登记通知书》,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发营业执照,并当场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驳回登记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个特殊的链接

没有

四、办理地点

江门市蓬江区黄庄西路10号1号楼

五、办理期限

5(工作日)

6、组织

彭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7处理费用

不收费

8. 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例(20)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人申请公司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三条合营各方订立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伙企业的登记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十)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全国性公司、企业、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子公司)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

其他企业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情况通知同级商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企业,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被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协商一致,在合作期限内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税务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继续存在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事项的,应当依法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理由。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参加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说明变更原因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或者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可以解除合同。因违约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说明变更原因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名单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二十二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解散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二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合伙企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解散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编制清算报告,并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时,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自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合伙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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